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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0-07-07      来源:忻州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忻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7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忻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部署和要求,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行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政令统一,从源头上防止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出台,提升政府公信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实施后评估、清理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者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范、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履行职责。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部门内设机构和其下属单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并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法制统一原则,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抵触;

  (二)遵循权责一致原则,保障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权限、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遵循精简效能原则,要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确保政策措施表述严谨、文字精练、准确无误,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

  (四)体现改革精神,尊重市场经济规律,促进和保护市场主体公平竞争,保障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五)体现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应当规定保障其权利实现的途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监督等工作。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计划、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评估论证、起草部门审查、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签署公布、备案等程序进行。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应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作用。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 起草与审核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共同起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下属机构起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共同制定规范性文件。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进行。

  起草涉及重大复杂问题或者专业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二)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不得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程序或者条件,不得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规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内容;

  (四)不得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的内容;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规定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内容;

  (六)不得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性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七)不得对党委、人大、政协、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意见”等。

  为实施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冠以“实施”一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可以冠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不得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但条款较多,内容复杂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涉及解释部门的,一般应明确为起草部门或实施部门。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清理与其内容相关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对与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基本相同或者抵触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内容中规定废止性条款。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职责相关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未采纳有关部门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个别意见未达成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起草部门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对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其程序参照重大行政决策有关办法执行。

  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涉及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应当征求其意见。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复杂问题且法律问题较多的,应当邀请文件制定机关审核机构提前介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重大调整或者规范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措施存在重大分歧,未协商或者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社会公众意见较大,规范性文件制定后难以实施的;

  (四)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照搬照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内容较多,没有新的实质内容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

  (六)相关内容现行文件已有规定且仍然有效的。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内部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经起草部门办公会议讨论后,提交制定机关。

  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全面论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发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要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该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等进行把关。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转送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合法性审核按照《忻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办法》(忻政办发〔2019〕100号)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重大复杂问题或者有关部门职能的,审核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发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也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研究论证,或者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有关部门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公章后按要求时限回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提交制定机关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以及说明起草该文件过程、拟解决主要问题等情况的起草说明;

  (二)制定机关审核机构合法性审核意见和制定机关法律顾问意见;

  (三)意见征求采纳情况;

  (四)履行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

  (五)制定机关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集体审议要充分发扬民主,确保参会人员充分发表意见,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要如实记录,不同意见要如实载明。

  未经合法性审核并同意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会议讨论,不得印发执行。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签发后,制定机关应当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一)统一登记:由制定机关审核机构予以统一登记,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审核机构不予登记,制定机关不得印发执行。

  (二)统一编号:规范性文件除发文字号外,还应编制规范性文件编号,规范性文件编号由发文机关、年份、发文顺序号三部分组成,规范性文件代字为“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共用一个编号。如忻州市政府2020年出台的第一个规范性文件,无论以市政府名义还是以市政府办名义印发,其编号应为“忻政规〔2020〕1号”;忻州市民政局2020年出台的第三个规范性文件,其编号应为“忻民规〔2020〕3号”。

  (三)统一印发:制定机关发文机构对本单位的规范性文件统一印发,建立规范性文件发文登记簿,对已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及时准确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后30日内,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公开向社会发布,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公布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及部门网站公布,同时在当地新闻媒体发布消息;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没有网站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三)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其公告栏公布,同时在当地新闻媒体发布消息,在公告栏公布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四条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未经审核机构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公布。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印发后不立即施行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施行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原则。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履行备案程序,报送备案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下级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报送工作。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的办公机构负责备案报送工作。

  第二十八条 报送备案应当由制定机关审核机构填写备案报告,由制定机关加盖公章后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加强与审核机构的沟通衔接,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及时转审核机构履行相应程序。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工作部门确定的审查机构负责本系统下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二份;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二份;

  (四)制定机关合法性审核意见一份(复印件);

  (五)依据上级法规文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还应附主要政策依据(复印件);

  (六)规范性文件的标准电子文本;

  (七)备案审查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同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所需材料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备案审查部门应当对报备文件予以审查,依法依规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备案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征求意见、调查研究、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等方式进行。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三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内容的,存档备案。

  (二)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内容的,建议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在规定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逾期未修改或者未废止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撤销;

  (三)发现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有冲突的,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公布形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建议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制定机关逾期不处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对专业性特别强、情况特殊或者需要调研、协调、征求意见的,经备案审查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三十四条 接受抄送的行政机关发现抄送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内容以及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制定机关接到书面意见后应当核实,并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改正。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五章 实施后评估与清理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五年,试行、暂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两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原则上自动失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行的,或者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有效期届满前重新制定公布。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根据需要进行实施后评估,依照一定程序、标准和方法,对文件制定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等进行客观公正的调查、分析和评价,并提出后续完善及改进意见。

  实施后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把握重点,有序推进。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是实施后评估的评估部门,规范性文件实施部门应配合其作好相关工作。

  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影响政府形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加强舆情收集,及时研判处置,主动回应关切,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充分利用政府网站、社交媒体等加强与公众的交流和互动。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实施后评估:

  (一)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或者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发布满2年的;

  (二)所依据的上位法有重大修改或调整的;

  (三)涉及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反映问题较多的;

  (四)公众、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

  (五)制定机关认为应当进行实施后评估的情形。

  实施后评估可以针对特定规范性文件,也可以针对特定规范性文件中设定的某一项具体制度。

  第四十一条 评估部门可以自行组织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将评估的有关事项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评估部门的名义开展评估,不得将受托事务转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实施后评估工作可以采取问卷调查、实地调研、专家咨询、案例分析、现场访谈等方法开展。

  第四十二条 实施后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制定程序,是否违背上位法的规定;

  (二)合理性标准,即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

  (三)协调性标准,即与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措施是否存在冲突,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互相衔接;

  (四)可操作性标准,即规定的制度是否切合实际,易于操作,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

  (五)技术性标准,即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语言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规范性文件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绩效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有效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是否实现预期的制定目的,实施后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是否明显高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执行的成本。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工作完成后,评估部门应当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后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立法技术性以及绩效性的分析和评价;

  (三)评估结论和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评估报告建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评估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启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序。规范性文件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修改或废止: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

  (二)与国务院、省、市改革决策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

  (三)已经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

  (五)已被其他有效文件代替实际已不再执行,未及时废止的;

  (六)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规范性文件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规范性文件清理遵循“谁制定、谁清理”“谁执行、谁负责”的原则。

  部门联合制定和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清理;制定部门被撤销或职权已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部门负责清理。

  第四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按制定和公布程序执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束后,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六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县两级政府应逐步构建权威发布、信息共享、动态更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信息平台,以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实现对文件的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编制本机关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在政府网站予以公布。

  市、县两级政府应于每年3月15日前对所属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上一年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予以通报。

  第四十八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加强与党委、人大、政府等系统备案工作机构的协作配合,建立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探索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工作衔接机制,推动行政监督与司法监督形成合力,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文件。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充分发挥政府督查机制作用,建立督查情况通报制度,对工作落实好的,予以通报表扬;对工作落实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对本部门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工作人员在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纪依法作出处理。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落实备案审查处理意见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建立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通报机制。

  第五十二条 制定机关发现存在违法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严重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问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监督管理活动,依照本办法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定执行。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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