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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试行)和忻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1-09-16      来源: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忻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试行)》和《忻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9月16         

  (此件公开发布) 

  

 忻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供水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选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储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全市城市公共供水运营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城市公共供水建设管理工作。 

  市发改、水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卫健、公安、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加强对城市供水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遵守用水规定,爱护供水设施是公民的义务。对污染水源、损坏供水设施和违章用水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对在保护水源和维护供水设施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应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对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按要求设置隔离防护措施。 

  第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凿井取水;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开采量的自备水源井,应当限量取水,直至关闭。 

  水源保护区一、二、三级范围确定后应实行网络共享,以便各部门进行公共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城市供水工程的选址、设计应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由有关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验收,成员应包括供水单位;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挖掘现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潜力的基础上,有计划地更新改造和新建供水设施,提高城市综合供水能力。要加快老旧供水管网的改造,切实控制管网漏损量,规范测算管网漏损率。 

  第十六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需自建二次供水设施的,须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审核同意,工程竣工后,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组织验收合格,并对该设施二次供水的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联网供水。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内不予审核同意和批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申请。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除公益性特殊用途(如:地震避难应急、消防应急等原因)外,严禁使用自备井,对已建自备井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限期关闭,确保城市居民饮水水质安全。城市供水单位要及时掌握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自备井数量及运行情况,及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共享,联合关闭自备井。 

  第四章  供水经营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资质审查必须合格,并经行政审批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供水企业须按照规定及时延续取水许可手续,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复水量进行取水,严禁取水量超越批复量。 

  供水报装事项应进驻当地政务服务大厅,为用户咨询、报装申请和交费等提供“一站式”服务,并纳入一体化政务平台,推动实现全程网办。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停水时间较长时应提供临时供水;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停水时间较长时应提供临时供水,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临时供水能力不足时,可协调消防部门调度消防车进行临时应急供水,消防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以成本监审为基础,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先核定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再以准许收入为基础分类核定用户用水价格。物价主管部门应制定合理调价机制,适时调整供水价格。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指导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生活、生产、经营等用水,实行分装水表计量。对具备表计条件的终端用户,应按照政府规定的销售价格执行;对不具备表计条件的终端用户,水费应由终端用户公平分摊。 

  第二十三条 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当月用水量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因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单位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当月用水量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对水表进行校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供水单位负责;水表误差率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用水单位和个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用水单位和个人自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连续60日未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直至停止供水。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10日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中重要的用水单位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被停止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了水费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供水企业需建立、健全居民生活公共取水量与非居民生活公共取水量台账,非居民生活公共取水量需进行水量核定,按照有关规定分类足额缴纳水资源税。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用水性质。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专用消防栓由城市供水单位安装、维修和管理,应急救援机构负责监督检查,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启用。应急救援机构应当在火警后3日内将失火时间、地点、用水量报送城市供水单位。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接受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监督。 

  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水压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因水质、水压、水价和供水服务,给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供水、发改、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给予处理和回复。 

  第五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公共供水单位负责从取水口至结算水表的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包括用水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移交手续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从结算水表至用水单位和个人的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筑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并会同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如国家、省、市对城市供水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新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忻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确保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保证居民生活饮用水安全,满足用户用水需求,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原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6号)、《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53号)以及住建部、国家发改委等四部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建城〔2015〕31号)、《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二次供水设施是将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通过另行加压、储存再送至居民家庭的供水设施。包括供水管道、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水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深度处理设备、水质监控设备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规划与建设、改造与移交、运行管理、水质管理、卫生监督监测、价格管理和成本核算等。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忻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运营监管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忻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建设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二次供水工作。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运营维护费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由供水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营维护费用计入供水价格。 

  县(市、区)公安部门要会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管理单位或业主严格落实治安防范主体责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城市供水安全、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或擅自停用、改动、拆除城市二次供水设施。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衡。充分发挥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调控作用,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促进节能降耗。城市供水管网建设或者改造时,设计供水压力应当满足居民用水的合理需求,减少因管网水压过低而增设二次供水设施的数量。 

  第七条 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省、市以及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鼓励二次供水工程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采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性评价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新建二次供水工程,鼓励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负责组织设计和建设,新建工程项目配套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所需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二次供水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负责组织设计和建设的,资产可移交城市供水企业,没有委托供水企业统一建设的工程,竣工后由供水企业组织验收合格后可移交供水企业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条 新建高层建筑二次供水工程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高层建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有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他安全供水措施。采用蓄水池或水箱的高层建筑二次供水应经消毒处理,设计的卫生标准必须达到国家有关卫生规范要求。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城市供水企业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联网供水。 

  第三章  运行与管理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清洗、消毒和安全保障由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个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负责。责任单位应当接受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监督,并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对既有二次供水设施,鼓励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符合标准规范的,由其接收实施统一管理;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标准规范进行改造,改造完成并经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由其接收实施统一管理。改造费用由产权单位、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居民合理分担,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建设单位或产权人未移交二次供水所有权的,鼓励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二次供水设施的委托运行维护管理协议。 

  第十四条 为保证二次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供水企业等应明确各自责任,同时相互配合及时通报信息,共同做好二次供水工作。 

  第十五条 产权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的二次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和管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对未移交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原产权单位(管理单位)负责,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监管。县(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督导,确保二次供水安全。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持证上岗、档案管理等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演练,确保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熟悉供水设施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内容包括: 

  (一)负责对水池、水泵、供水管道等设施及相关处理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对水池、水箱等各类储水设备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二)负责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水池(箱)清洗消毒后,应由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水池(箱)出水口水质进行取水检测,检测结果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规定。水池(箱)清洗消毒后的水质检测项目至少应包括: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总大肠菌群、菌落总数、余氯。清洗消毒后的水质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应当重新清洗消毒并重新检测; 

  (四)保证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五)处理用户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的投诉; 

  (六)负责对用户实行计量、抄表和收费到户。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应当满足城市供水调度要求。 

  第二十条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停水时间较长时应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等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停水时间较长时应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依法依规移交供水企业管理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将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成本计入供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供水企业的,运行维护费用应通过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解决,不得以供水费用为基数加收服务类费用。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水压以及管理维护等情况进行检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清洗消毒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公示水质情况,并将设备维护、清洗消毒、持证上岗、水质检测档案等报当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时,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水质异常报告或城市居民二次供水水质投诉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处置工作,并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水质安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如国家、省、市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新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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